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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阚宝刚诉被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宝刚,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16号原告阚宝刚,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八巷。委托代理人于淑芝,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岸青,系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秀飞、代理审判员尹学敏及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宝刚诉称,原告于2007年被被告聘用,负责鉴定工作,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绩效工资被告一直拖欠,年假不让休息也不发年假工资,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辞职离开,然后被告至今不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单子,不协助原告办理应出具的必要手��,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绩效工资22400元、年假工资29400元;2、判决给付七年工龄七个月经济补偿金19600元、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赔偿5600元;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调转应当给付的必要手续;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年假工资和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原告提出辞职故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关于协助调转的手续问题,被告将该证调入沈阳市司法局,应由沈阳司法局负责,与被告单位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做鉴定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对原告实行打卡考勤制度。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同日同意了原告的离职申请。根据2013年12月11日的社保变动通知单可以看出原告自1982年8月起开始参加工作,2013年12月份从被告单位转出社保统筹。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因要求被告给付无故克扣的绩效工资、年假工资,移交社会保险手续等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12日以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单位原注册名为沈阳金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经沈阳市司法局审核通过,开始使用现有名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仲裁不予受理书、劳动合同书、社保变动通知单、会议纪要、辞职申请书、综合分析报告完成情况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绩效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会议纪要及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未兑现绩效工资明细作为被告未支付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询问,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内容均为原告所写、未兑现的绩效工资明细所记载的内容中记录的审核人为原告本人,经手人为王敏春,经本院核实,王敏春也系被告单位的鉴定人员。会议纪要及绩效工资明细均无被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的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假工资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为3000元/月,原告自1982年起参加工作,按照相应规定原告应享受每年15天的工资300%的带薪年假。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所发文件,(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并未提交领取工资的相关书面记录,对于其主张的原告平时请事假按照年假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或相应书面记录,故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本院依其《规定》记载的事项结合原告工作年限及劳动报酬,本院支持原告两年的年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假工资6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被告单位同意,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主动申请辞职,在辞职申请中并未提及原因,原告作为劳动者非因被告用人单位原因提出辞职,属于原告自身原因离职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25%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调转应当给付的必要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在离职后被告单位应配合原告调出单位,调出所需手续被告单位应予必要的配合,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阚宝刚年假工资6000元;二、被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阚宝刚办理调转过程中应当给付原告的必要手续;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