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婉松与XXX、韩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婉松,XXX,韩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王婉松,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58年6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韩颖,女,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婉松诉被告XXX、韩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泽、被告XXX、被告韩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婉松诉称:被告XXX与韩颖系夫妻关系,XXX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被告在2013年1月6日前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3年1月6日至今被告无故拖延还款,尚欠原告520,000元。因两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生活造成巨大影响,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伍拾贰万元整)及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利息93,600元,以上两项合计61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在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了100万元,2013年1月6日还给原告68万元,2014年1月20日还给原告2万元。我并不欠原告钱,实际上是原告欠我钱,因我在2010年12月20日曾借给原告90万元,用于原告家做生意。被告韩颖辩称:我和XXX是夫妻关系,我们是再婚,XXX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不太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如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3、两名被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原告王婉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月6日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利息计算标准、欠款额度;2、银行转帐票据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XXX;3、于慧香情况说明1份,证明欠据的真实性。4、证人于鹏博当庭证言一份,证明XXX向王婉松借款属实,以及XXX于2010年12月22日向王婉松卡里打款90万元的用途。被告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在2010年12月借给王婉松的90万元钱,是她家做烟叶生意用的,这90万元不是我给我儿子于鹏博的。被告韩颖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X。被告XXX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农村信用社凭证1份,用以证明XXX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还给原告2万元。原告王婉松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颖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韩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的具体约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本次借款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其它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XXX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当庭予以确认,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XXX已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XXX(XXX因病当时无书写能力,其妹于慧仙代笔,XXX在欠条上按手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2年1月14日XXX向王婉松借100万(大写壹佰万元整),月息一分五,结至2013年1月6日已还清66万元(大写陆拾陆万元整),尚欠52万元整(大写伍拾贰万元整),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XXX偿还原告2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XXX与被告韩颖为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XXX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X双方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原告王婉松当日向被告XXX交付了借款资金,至2013年1月6日被告XXX共计偿还借款及利息66万元。双方结算后确定被告XXX尚欠原告52万元,约定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息,XXX因此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按手印确认。故原告与被告XXX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至2013年1月6日被告XXX尚欠原告本金52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XXX还款2万元,故至2013年1月13日借款本金为52万元,至2014年1月21日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告当庭主张利息按照本金50万,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抗辩其曾借给原告90万元,并不欠原告债务,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的权利可另行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X与韩颖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名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约定财产制,故对此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两名被告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婉松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XXX给付原告王婉松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三、被告韩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被告XXX、韩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