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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封伟中与上海江浙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伟中,上海江浙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181号原告封伟中。被告上海江浙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封伟中与被告上海江浙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浙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伟中,被告江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于淮安市淮阴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投资和项目的开发,原告负责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购买原淮安市江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厂区的土地和前期运作的费用,在2013年9月底前,原告协调有关政府部门签订投资条款,经被告同意后,与政府正式签约,被告在给付政府首期款同时,还给付原告前期运作费50万元,被告和政府有关部门合同签订后,如被告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属被告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费50万元。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原告的积极协调和努力下,被告与淮阴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投资意向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注册成立独立核算的江浙公司淮安分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单位,并在协议签订之日1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交纳1500万元保证金,用于土地挂牌前期准备工作,如被告在规定时间未将1500万元保证金拨付到位,协议将自动废止。但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前期运作费5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和区政府签订的是意向书不是合同,而真正的合同还没有签订,原告作为居间人,主张居间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没有达到可以支付前期运作费的条件,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为购买江淮公司的厂区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之事进行合作,原则由被告负责资金投资,原告负责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前期运作包括全部费用,并约定被告投资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原告负责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购买江淮公司厂区的土地约130亩,并将土地性质由原来的工业用地转变为商住用地;在2013年9月底之前,由原告协调与政府部门签约投资条款,经被告同意后与政府正式签约,被告在付给政府首期款同时,还付给原告前期运作费50万元,待被告与政府签订土地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应把低于50万一亩的差价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和政府有关部门合同签订后,如被告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属被告违约,被告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费50万元(按凭证计算)等内容。2013年9月27日,被告江浙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为了盘活江淮公司土地资产,双方就地块开发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江浙公司注册成立独立核算的江浙公司淮安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单位,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江浙公司淮安分公司向淮阴区政府交纳1500万元保证金,用于土地挂牌的前期准备工作,如江浙公司或江浙公司淮安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将1500万元保证金拨付到位,协议将自动废止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1500万元交给淮阴区政府。现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与淮阴区政府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故应该给付原告50万元的前期运作费,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合作意向书没有履行,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50万元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与政府正式签约,在付给政府首期款同时还付给原告前期运作费50万元,本案中被告虽然与政府签订了《投资合作意向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非正式的合同,且该协议书已经因被告未付给政府1500万元保证金而废止,故被告给付前期运作费50万元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前期运作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和政府有关部门合同签订后,如被告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属被告违约,被告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费50万元(按凭证计算)。现被告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意向协议书》自动废止,不存在被告违约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伟中对被告上海江浙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钱晓晖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