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鲤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东旭与林解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旭,林解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黄东旭,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解放,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东旭与被告林解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晶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解放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旭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木材。经原、被告核对结算后,被告确认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771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7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书写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又向原告购买一批木材,价值13843元,该事实有被告的雇员李某某在原告提供的一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交原告收执。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01543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154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确实有向原告购买木材,确认结欠原告上述货款101543元,并同意一次性支付其中的货款87700元,余款13843元,被告同意私下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据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700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5458号民事调解书,就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87700元调解结案。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于尚欠的货款13843元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43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解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雇员李某某亲自签名确认并交原告收执的《送货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木材款13843元;2、(2013)鲤民初字第545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2013年6月21日又欠原告木材款13843元,但未经该案一并调解,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84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被告林解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于2013年6月12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77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又向原告购买一批木材,货值13843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154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0154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87700元,余款13843元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处理。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货款13843元,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名片、(2013)鲤民初字第545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名片、(2013)鲤民初字第545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3843元,被告于(2013)鲤民初字第5458号一案中予以当庭确认,且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8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解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东旭货款人民币1384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为73元,由被告林解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晶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林钢泉速录员  陈墨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