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无业,住罗源县。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无业,住罗源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榕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8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张某某、次女张某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从1990年起,双方多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不睦。1990年春节后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已二十三年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期间生育男孩张某某、女孩张某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间难以相处,被告为此于1990年初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罗源县碧里乡民政办、碧里乡吉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婚姻家庭及被告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生育子女,但其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无法相处,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长期分居,断绝联系,至今互不往来,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榕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郑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