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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朱伟与嘉兴雅之兰服饰有限公司、姚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嘉兴雅之兰服饰有限公司,姚明,董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朱伟。被告:嘉兴雅之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被告:姚明。被告:董丽萍。原告朱伟诉被告嘉兴雅之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之兰公司)、姚明、董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之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明、董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起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雅之兰公��向原告购买毛纱,结欠货款820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0000元。被告雅之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姚明、董丽萍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证明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雅之兰公司欠原告货款680000元,并由被告姚明、董丽萍担保的事实。被告雅之兰公司、姚明、董丽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雅之兰公司、姚明、董丽萍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雅之兰公司向原告购买毛纱,结欠货款82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雅之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毛纱款680000元;被告姚明、董丽萍则在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后三被告未能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之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雅之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明、董丽萍在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雅之兰公司、姚明、���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雅之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货款680000元;二、被告姚明、董丽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嘉兴雅之兰服饰有限公司、姚明、董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