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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联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联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荣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叶石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0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石淼。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佛全。被告上海荣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平。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联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联妮公司)、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亚英公司)、被告上海荣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荣聚公司)、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联妮公司、被告亚英公司、被告荣聚公司、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妮公司、被告亚英公司、被告荣聚公司、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联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陆综字第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联妮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间为1年。同日,被告亚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陆额保字第XXXXXXXXXXX—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英公司为被告联妮公司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均有权优先要求被告亚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荣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陆额保字第XXXXXXXXXXX—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聚公司为被告联妮公司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均有权优先要求被告荣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张昌存、郑双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陆额保字第XXXXXXXXXXX—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昌存、郑双妹为被告联妮公司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均有权优先要求被告张昌存、郑双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叶石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陆额保字第XXXXXXXXXXX—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石淼为被告联妮公司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均有权优先要求被告叶石淼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5月22日,被告联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陆贷字第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联妮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具体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联妮公司应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联妮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联妮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2日,年利率为7.872%。但被告联妮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亚英公司、被告荣聚公司、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联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41,930.55元、截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511,182.33元、逾期利息20,058.8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联妮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亚英公司、被告荣聚公司、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妮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石淼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亚英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荣聚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6、《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联妮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8、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证据9、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联妮公司、被告亚英公司、被告荣聚公司、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联妮公司、被告亚英公司、被告荣聚公司、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联妮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41,930.55元,截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511,182.33元、逾期利息20,058.89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联妮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联妮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联妮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联妮公司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亚英公司、被告荣聚公司、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541,930.55元;二、被告上海联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511,182.33元、逾期利息20,058.89元;三、被告上海联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联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20,000元;五、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联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联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53,712元,由被告上海联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叶石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张欲晓审 判 长  张巍巍法官 助理  孔燕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