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诉讼代理人艾国华,男,汉族,大专文化。与艾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人杜某甲,男,彝族,文盲,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锋,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李成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艾国华,被告人杜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段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艾某甲在富源县后所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发生揪打,被害人艾某甲被被告人杜某甲用斧子砍伤头部。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患酒精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诉称,他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0090.78元,要求被告人杜某甲赔偿各种费用人民币86470.78元。被告人杜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指定辩护人提出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艾某甲在富源县后所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发生揪打,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杜某甲从张某甲家门前拿一把斧子和木棒到艾某甲家叫骂,被害人艾某甲打开门头才伸出来就被被告人杜某甲用斧子砍伤头部。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患酒精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艾某甲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6开,开支医疗10090.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30日14时10分,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称,有一男子拿着一把斧子和木棒在砍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杜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犯罪前科及被害人艾某甲的身份。3、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30日14时10分,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杜某甲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4、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富公(刑)鉴(活)字(2014)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艾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且结论已通知被告人。5、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甲患酒精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杜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犯罪现场位于被害人艾某甲家门前。7、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甲作案工具为斧子和木棒。8、证人证言:(1)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15时左右,他向公安机关报警艾某甲被杜某甲砍伤的事实。(2)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13时左右,他去地里干活,刚走到张某甲家门口,看见艾某甲和杜某甲两人拿着木棒在吵打,被劝开后,他就到地里干活了,同时证实,艾某甲近两年喝着酒就会发酒疯。(3)张某丙、艾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10时许,就看到杜某甲与艾某甲各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在打架,村长张某丁劝开。到下午2点左右,看到艾某甲光着身子在村里转,就遇到杜某甲,被杜某甲用钢筋打着一下,艾某甲就跑回家,杜某甲就一手拿着钢筋一手拿着斧子,到艾某甲家门前骂,艾某甲打开门头才伸出来看,就被杜某甲用斧子砍着一斧子。(4)杜某乙证言证实,杜某甲是他父亲,平时疯疯癫癫的,大脑不正常,已经有十一、二年了。(5)张某戊证言证实,杜某甲是她丈夫,平时就是疯疯癫癫的,有十多年了,一天不做农活,拿着杀猪刀等东西到处乱跑。(6)杜某丙、杜某丁证言均证实,杜某甲大脑不作主,乱跑、疯疯癫癫的。9、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艾某甲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0090.78元。10、富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艾某甲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第6、7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双肺感染。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某甲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应对其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作案时患有酒精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2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