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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一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程栋与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栋,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973号原告:程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程栋诉被告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筱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栋的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栋诉称:2013年11月2日高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程栋借款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当日程栋就将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予高波。2014年1月6日高波又向程栋借款5000元。经程栋多次催促,高波一直避而不见,拒绝还款。为维护程栋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高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央行公布额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3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1682元);2、判令高波支付程栋为主张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高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栋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程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栋诉讼主体资格;2、高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波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高波欠程栋45000元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程栋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3000元。高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程栋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高波向程栋借款,高波逾期未还款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高波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程栋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高波向程栋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5日。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人高波自愿承担为追偿该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2014年1月6日高波又向程栋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两张借条的落款处均有高波的签名。另查明:程栋于庭审中自认高波已归还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程栋分两次出借给高波45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有高波签名的借条为证,从本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结合程栋庭审陈述内容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程栋与高波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程栋与高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中程栋自认高波已归还20000元本金,故高波仍应归还25000元借款。高波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且逾期未超出一年,高波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向程栋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故程栋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条中约定了程栋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高波承担,程栋在实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了律师费用,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的规定,故程栋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程栋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栋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栋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程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程栋负担231元,高波负担290元。该款程栋已预交,故高波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给付程栋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筱 玮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彬(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