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刑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连波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刑终字第0019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波,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连波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连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连波在昆山市玉山镇黄河北路川印象饭店二楼楼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后纠集代凤盼(另案处理)等人至该店二楼靠窗中间位置,持啤酒瓶对被害人陈某乙、倪某、杨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倪某左眉弓部裂创、被害人杨某左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左额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害人倪某左眉弓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倪某、杨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周某、张某、刘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昆山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处警单,身份信息证明及被告人李连波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连波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连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连波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上诉人李连波上诉称,其未纠集人员进行打斗,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未纠集人员进行打斗,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三名被害人的陈述与多名在场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实上诉人李连波纠集他人实施殴打了被害人的事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清晰反映本案同案犯系紧跟上诉人李连波身后一同行至被害人处,亦能印证上诉人纠集他人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李连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本案的犯罪后果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连波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连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晶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