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东执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云飞与刘超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邢东执终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王云飞,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被执行人:刘超超,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申请执行人王云飞与被执行人刘超超交通事故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超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飞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279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超超负担140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6月5日生效。申请执行人王云飞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王云飞未实现的债权为17279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路军审 判 员 陈铁军人民陪审员 薛 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晁宗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