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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任锡国与方德碧,陈道兵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锡国,方德碧,陈道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任锡国,女,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德碧,女,1985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道兵,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任锡国与被告方德碧、陈道兵(二被告系夫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发源,被告方德碧、陈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德碧、陈道兵申请对原告任锡国的主张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查,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委托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锡国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查。本院收到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4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发源,被告方德碧、陈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锡国诉称,2013年11月1日17时许,因曾庆美到原告商店购买东西而未到被告店里购买,二被告不服气,于是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漫骂,继而发生争执,二被告并出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面部抓伤,轻度脑伤。对于赔偿事宜,后经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47.6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13347.60元。被告方德碧辩称,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2.原告第一次住院治愈后出院,就已经治愈,不应再次住院,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有异议。3.本案原告和方德平(系原告丈夫)先动手殴打被告陈道兵,被告方德碧来劝架时又被原告殴打,致使被告方德碧流产,被告方的伤情比原告严重,故不因还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道兵的辩论意见同被告方德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1月1日晚上6时许,原告任锡国与被告陈道兵、方德碧因做生意产生矛盾,并且发生口角,随后原告任锡国与被告陈道兵发生抓打,随即被告方德碧亦与原告任锡国发生抓打,结果导致原告任锡国、被告陈道兵、方德碧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随即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该院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方德碧出院后又于2014年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再次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子宫内膜炎。原告为此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7947.50元。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在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47.6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13347.60元。同时查明,经被告方德碧、陈道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巫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锡国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查,后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任锡国本次受伤后的不合理费用共计2572.68元,可不列入赔偿范围。被告陈道兵、方德碧为此垫付了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巫山县某某镇派出所调解记录、巫山县某某派出所对张某某、曹某某、方某某、任锡国、方德碧、陈道兵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法医协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证明、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被告陈道兵提交的巫山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出示的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做生意产生矛盾,双方本应冷静协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正当途经处理纠纷,进而相互发生口角并最终导致双方相互抓打,致使原、被告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该次打架纠纷均有过错,本院根据事件的起因、经过,酌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方德碧与被告陈道兵系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任锡国主张的合理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947.50,经巫山司法鉴定所审查,不合理费用共计2572.68元,故本院对纳入本案赔偿的医疗费确定为5374.82元(7947.50元-2572.6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计住院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当地交通实际以及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原告对于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双方有同等过错,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求属于合理赔偿范围的共计8494.82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陈道兵、方德碧应当赔偿4247.41元(8494.82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申请医疗费合理性审查垫付的700元鉴定费用,本院根据审查的金额确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226.59元(700元×2572.68/7947.60),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该笔费用应当在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品除,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0.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道兵、方德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锡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20.82元;被告陈道兵、方德碧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任锡国负担100元,被告陈道兵、方德碧负担10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