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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韩兆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9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兆明,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兆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韩兆明在本市513路公交车(四道口桥北至十里河桥东)上,趁人多拥挤之机,从乘客季×左臂挎包内窃取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42元、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500元)、身份证等物。被告人韩兆明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证人王×、赵×的证言;被害人季×的陈述;鉴定意见;工作说明;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韩兆明的供述及其前科劣迹、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兆明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及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兆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崇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