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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川鲁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魏海川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鲁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魏海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四川鲁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和平西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季华林,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廷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川,男,30岁。委托代理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鲁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昂公司”)诉被告魏海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昂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廷均,被告魏海川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昂公司诉称:经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独家销售委托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所有的房屋由被告委托原告独家销售,即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除原告外,任何人(包括被告本人)不得对约定的房屋进行处分;2、独家销售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起60个工作日;3、原告向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500元;4、被告违约除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外,还应当向原告给付违约金9600元;5、合同还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保证金500元,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期限内找到符合合同要求买受人,被告却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元并给付违约金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海川辩称:1、《独家销售委托合同》未加盖原告印章,合同尚未成立;2、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委托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3、《独家销售委托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只对被告违约规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所受损失,加重了被告责任,同时对原告违约未做任何约定,免除了原告责任;4、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昂公司的工作人员唐菊华与被告魏海川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以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的《独家销售委托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委托被告独家销售,销售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起60个工作日;2、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元;3、若销售期限内原告促成被告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且成交价款为合同约定的成交价488000元,被告应按总房款的1%向原告给付酬金,若成交价款超出合同约定,超出部分按50%向原告给付酬金;4、在合同约定的销售期内,被告不得自行出售或者委托他人出售该房屋;5、若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同时支付违约金9600元,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5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2日,被告之妻李华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再出售上述房屋,并于同月自行将房屋出售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独家销售委托合同》、收条、短信记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独家销售委托合同》虽系唐菊华以原告鲁昂公司名义与被告魏海川订立,但原告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独家销售委托合同》虽名为委托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实为居间合同,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自行出售房屋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履约保证金已实际丧失保证功能,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且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4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鲁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元,并给付违约金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魏海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唐翠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