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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建东与李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东,李永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郑建东。被告李永恩(曾用名:李永琪)。原告郑建东因与被告李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建东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永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永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东诉称,2012年8月30日李永恩向郑建东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2012年9月17日李永恩向郑建东借款575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李永恩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李永恩偿还借款87500元,并支付利息。李永恩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建东要求李永恩偿还借款87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郑建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30日李永恩所写借条1份,据此证明李永恩向郑建东借款30000元属实。2、2012年9月17日李永恩所写借条1份,据此证明李永恩向郑建东借款57500元属实。李永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李永恩以做生意为由向郑建东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建东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李永琪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7日李永恩向郑建东借款575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建东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圆整元整(57500元)李永恩××2012年9月17日”,两次共计借款87500元。后经多次催要,李永恩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永恩向郑建东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永恩从郑建东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郑建东要求李永恩偿还借款8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永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审中,郑建东不要求李永恩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永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建东借款8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李永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关 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