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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于2013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17-3-101室的家中,通过网络QQ聊天与金某结识,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自称是韩国女子,名叫“权欣怡”,把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女子的照片以“权欣怡”的名义发给金某,并模仿女人的声音和金某通话,骗取金某的信任。其以处男女朋友的名义,先后骗取金某人民币16,000余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VEVA牌手机2部、VIVO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甲所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80元。被告人曹某甲所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所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金某,被告人曹某甲的家属赔偿金某人民币19,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曹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3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17-3-101室的家中,通过网络QQ聊天与金某结识,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自称是韩国女子,名叫“权欣怡”,把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女子的照片以“权欣怡”的名义发给金某,并模仿女人的声音和金某通话,骗取金某的信任。其以处男女朋友的名义,先后骗取金某人民币16,000余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VEVA牌手机2部、VIVO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甲所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80元。被告人曹某甲所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所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金某,被告人曹某甲的家属赔偿金某人民币19,000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2、户籍信息及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3、辨认笔录,载明金某辨认被告人曹某甲及相关人员的经过及辨认结果。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5、搜查笔录,载明办案机关在被告人曹某甲家的搜查经过及搜查结果。6、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金某银行卡跨行转账明细。7、QQ聊天记录,载明被告人曹某甲与金某的聊天内容。8、照片5张,系被告人曹某甲诈骗金某时所使用的他人照片。9、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告人曹某甲的亲属返还给金某人民币19,000元,曹某甲得到了金某的谅解。10、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在网上认识“权欣怡”,并与之以男女朋友关系相交往。期间在电脑上看见过“权欣怡“的照片,并且给权欣怡购买过四部手机及一台笔记本电脑,汇款一万多元。2014年3月份,发现曹某甲和权欣怡是同一人,后报案。11、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曹某甲是其儿子,曾和曹某甲、金某在一个饭店吃饭,曹某甲让其说是什么欣怡的养父。金某问其是否是什么欣怡的养父时,其答应是。饭后回家了。12、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13年12月末在网上结识金某,其自称是韩国人,在中国的养父曹某乙家长大。后其模仿女人的声音,并在网站上找的女人的照片发给金某,骗取金某的信任,以各种理由骗得金某四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一两万元。期间其曾让曹某乙与金某见面,安抚金某。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诈骗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将赃款返还给金某,金某对被告人曹某甲表示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广斌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