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大犬与吴和平、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犬,吴和平,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839号原告:吴大犬,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和平,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组织机构代码48511008-X。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犬与被告吴和平、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3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2日,原告吴大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燕,被告吴和平,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3日,原告吴大犬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传圣、被告吴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大犬诉称:2014年6月9日7时30分,吴和平驾驶皖01/654**号万佛牌变形拖拉机,在庐江县矾山镇石峡村李咀村民组路段倒车时,与车后方行人吴宏六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吴宏六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吴和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宏六不负事故责任。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皖01/654**号万佛牌变形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了吴宏六死亡,给其亲属吴大犬造成了经济损失149393元,现要求吴和平、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吴和平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吴大犬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吴和平驾驶的皖01/654**号万佛牌变形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系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吴和平,吴和平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该车挂靠经营于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第三,事故发生后,吴和平已向吴大犬预付了赔偿款20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吴大犬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和皖01/654**号万佛牌变形拖拉机的驾驶人、所有人、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吴大犬需要村委会、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其系唯一继承人;第二、在吴大犬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0元,对亲属处理善后事宜的交通、误工、食宿费用,因吴大犬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即使法院酌情支持吴大犬诉求,其主张的15000元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7时30分,吴和平驾驶皖01/654**号万佛牌变形拖拉机,在庐江县矾山镇石峡村李咀村民组路段倒车时,与车后方行人吴宏六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吴宏六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吴和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宏六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吴和平驾驶的皖01/654**号万佛牌变形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系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吴和平,吴和平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该车挂靠经营于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后,吴和平已向吴大犬预付了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吴宏六1929年8月8日出生,生前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子吴大犬系吴宏六的唯一继承人,吴宏六父母已经死亡,本起事故发生时吴宏六已丧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大犬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4)第1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2、吴大犬提交的户口本、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庐江县矾山镇石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受害人吴宏六的年龄、死亡、已丧偶的事实以及与吴大犬之间的关系等;3、吴和平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宏六因交通事故死亡,吴大犬作为其唯一子女有权对吴宏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吴和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宏六不负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吴大犬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吴大犬主张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049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吴和平、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吴大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吴宏六因交通事故死亡,吴大犬精神受到沉重打击,本院根据吴和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吴大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食宿费用,本院认为,吴宏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处理丧葬事宜,吴大犬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吴大犬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2393元。鉴于吴和平驾驶的皖01/654**号万佛牌变形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现本院确定吴大犬因吴宏六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42393元未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吴和平已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吴大犬应予返还。返还方式可为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赔偿吴大犬的合理损失总额内予以扣除,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吴和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大犬各项损失合计14239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吴大犬122393元,赔偿被告吴和平垫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大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吴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许巧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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