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学堂与许杞法、夏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堂,许杞法,夏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陈学堂,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恩祥,男。被告许杞法,城镇居民。被告夏秋霞,城镇居民。原告陈学堂与被告许杞法、夏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堂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杞法、夏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堂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许杞法借我现金10万元,2013年8月6日借我现金1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许杞法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杞法未答辩。被告夏秋霞辩称,我与许杞法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并于2013年9月26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此间,许杞法借没借原告钱、借多少,我都不清楚,许杞法也从未向我提起过此事,更没见许杞法拿回过一分钱,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详查。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杞法以收黄瓜种子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8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堂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许杞法,2013.7.30号。”,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堂现金(壹拾肆万正)140000.00元,许杞法,2013.8.6号”。两份借条均有被告许杞法的亲笔签字,原告将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许杞法。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许杞法与被告夏秋霞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离婚,被告夏秋霞未提供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许杞法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许杞法个人债务或被告许杞法、夏秋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借款时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许杞法借原告陈学堂款项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学堂与被告许杞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许杞法和被告夏秋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秋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许杞法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许杞法个人债务或被告许杞法、夏秋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借款时原告知道该约定,应视为被告许杞法和被告夏秋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许杞法、夏秋霞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杞法、夏秋霞偿还原告陈学堂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息),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窦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