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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余洪坤、江莉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余洪坤,江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34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36幢。负责人赖翠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法,男,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余洪坤,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江莉华,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余洪坤、江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36,720.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余洪坤、江莉华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交易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被执行人余洪坤、江莉华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嵩溪镇富民中路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因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现正在该房屋中居住,为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该房产暂时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王苏闽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叶庆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