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儋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袁宏业诉被告张艳芳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业,张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儋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袁某业,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现住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街,身份证号码4406821978********。委托代理人文葆春,系广东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芳,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原住儋州市xxx农场作业区xxx队,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4600031978********。原告袁某业诉被告张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业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6日双方到原广东省南海市九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6日生育女儿袁佩仪。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夫妻变得无话可说。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之后被告没有与我联系,也不关心女儿。女儿十几年来一直跟随我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创造共同财产,对外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孩袁佩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某芳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6月6日到广东省原南海市九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6日生育女儿袁佩仪。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至今互不联系与来往。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查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不创造共同财产,对外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于2011年6月离开原告,原、被告婚生女孩袁佩仪跟随原告生活。经询问,袁佩仪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信息、袁佩仪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结婚证、袁佩仪的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而一起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完全出于双方自愿,且双方登记结婚时,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不存在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1年6月离开原告,至今与原告互不联系与来往,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通知应诉后,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抗辩权利。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佩仪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出走后,袁佩仪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袁佩仪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一定经济生活能力,故继续由原告抚养,对袁佩仪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为此,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袁佩仪,并愿意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业与被告张某芳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袁佩仪(现年11周岁)由原告袁某业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袁某业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儒贵审 判 员  徐要文人民陪审员  陈桂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