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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郭效兰与王好清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效兰,王好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郭效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伟,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好清,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瑞华(系王好清姐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郭效兰与被告王好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效兰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王好清及委托代理人王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效兰诉称,原告系被告东邻,2014年3月8日17时50分,被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原告门前时,不慎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腿撞伤,原告花医疗费24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720.8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好清辩称,被告的电动车前轮是撞在原告的左腿上,被告骑电动车过来后原告向后退了一步,原告的行为系敲诈,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回家必须路过原告家门口。原告在自家门前建一牛棚,牛棚的门在牛棚的西南方。2014年3月8日17时50分,原告从家中提着水由北向南步行行走出来饮牛,适逢被告骑电动车回家,被告由东向西行至原告家门前时,其电动车前轮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9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被告出具了第130673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调查,郭效兰称,在其家门口,其由北向南步行,王好清由东向西骑电动车撞其右腿,致郭效兰伤。王好清称,其由东向西骑电动车,郭效兰由北向南走,看到其车后向北退,王好清车前轮撞郭效兰左腿。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就诊于招远市中医医院。招远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在查体部分载明:“右大腿外侧压痛,右下肢活动尚可,上腹部压痛,腹软,无腹肌紧张”。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医疗费1150.85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14年7月2日庭审时,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申请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14年7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效兰的休治期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郭效兰“误工时间45日,1人护理15日”。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原告郭效兰系农村居民,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招远市日护工工资为5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6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电动车前轮撞到原告的左腿上,说明被告的电动车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属实。但原告主张被告的电动车是撞到了其右腿,且招远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在查体部分也记录原告的右大腿外侧受伤,所以应认定被告的电动车前轮与原告的右大腿相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50.85元,误工费1309.32元(10620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750元(1500元/月÷30天×15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4410.17元。被告主张其电动车撞在原告的左腿上,原告否认,招远市中医医院在为原告检查病情时,亦未发现原告左腿受伤,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还辩称原告在发现其骑电动车过来时主动向后退,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好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效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410.17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姜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