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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周某、葛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6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甲,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3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乙,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2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葛某甲、葛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葛某甲、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葛某乙、葛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建材市场,采用剪刀撬门、撬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韩某甲价值4500元的蓝色福田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变卖后分肥。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韩某甲。2013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葛某乙、葛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建材市场,采用剪刀撬门、撬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甲价值6500元的蓝色福田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变卖后分肥。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杨某甲。2013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葛某乙、葛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建材市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价值5500元的蓝色的隆鑫三轮摩托车一辆,变卖后分肥。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王某甲。2013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葛某乙、葛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建材市场盗窃价值4000元的福田200型汽油三轮车一辆,橘黄色隆鑫150型汽油三轮车一辆,变卖后分肥。案发后,被盗福田三轮车已退还被害人张某甲。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每人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500元。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葛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车辆信息及收据各一份,车辆返还说明及收条一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被告人葛某乙、葛某甲、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葛某甲、葛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曲圣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