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劳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占与被告葛书朝、李红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占,葛书朝,李红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劳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永占,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葛书朝,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李红习,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王永占与被告葛书朝、李红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占诉称,自2011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乐县第四实验小学第四段工程做钢筋工作,工程结束后因现金不够,欠原告款3000元,2013年被告写下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书证一份:“张章聚。生活区钢筋工永占结算单。李红习。面积965㎡×22元=21230-抠支款15000元,下欠6000元。陆仟元。2013年2月7日付款叁仟元整。卢金东。李守印。2/11号。下欠款2013年5月1日欠和书朝对账后付清,2013年(账以付清)”。被告葛书朝辩称,原来干活的条是从被告葛书朝处出工作量,从李红习那里拿钱,所以不应该让被告葛书朝承担。被告李红习辩称,被告李红习已经跟葛书朝把账结过,不应该再找被告李红习要钱。经查明,原告与被告葛书朝、李红习等曾均参与南乐县第四实验小学相关工程施工建设,后因故发生纠纷,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笔迹及书写时间不一,且其所表述的内容不明确、具体、确定,不是有效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均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占的起诉。原告王永占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鹏审 判 员 安庆丰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二〇���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