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杭州永勤钢铁有限公司与杭州顺兴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勤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顺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杭州永勤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被告杭州顺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锋。委托代理人冯丽雅。原告杭州永勤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勤公司)诉被告杭州顺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被告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勤公司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锋称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兴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7月20日将案涉款项全部还请,当时是归还给了杭州萧山瓜沥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辉的父亲张永彪。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锋一家与张辉一家的债权债务关系很混乱,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两家于2011年11月3日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作了清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高文校于2011年11月3日向张永彪出具借据1份,确认截止该日高文校欠张永彪2500000元,该借据可证明2011年11月3日之前两家已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了。另,案涉借条出具距今已4年有余,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借款,若确实尚未还清,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不进行催讨也是不合常理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永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300000元借款已还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顺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高文校出具的借据1份,欲证明截至2011年11月3日,高文校一家与张永彪一家在该借据之外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8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高文校一家与张永彪一家的债权债务非常混乱,是以家庭为单位来计算的,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杭州萧山瓜沥物资有限公司3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据中2500000元借款的双方主体为张永彪和高文校,与本案原被告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的原、被告是张永彪和高文校、高锋,从该判决书可看出,高文校在881号案件中主张顺兴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杭州瓜沥物资有限公司交付的300000元系归还其向张永彪所借款项,而今又称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前后表述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两份证据所涉当事人与本案不一致,尚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无效合同,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被告提供高文校于2011年11月3日向张永彪出具的借据及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7月20日将300000元汇入张永彪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对于不将还款汇入原告账户及还款后未将借条收回的原因却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负债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父亲向张永彪所负债务存在混同,在本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81号案件的审理中,高文校、高锋亦未曾提出过与本案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在被告依据上述无效合同实际占用借款期间,原告仍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顺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永勤钢铁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杭州顺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杭州顺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永勤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顺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永勤钢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章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