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35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朴实庄村*排**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3年6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34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朱某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342-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