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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4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张念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S×××××)沿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大道莆心湖往塘龙路方向行驶,途经莆心湖大道丰富工业城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因绕开刘冰停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S×××××)而进入机动车道行走的被害人熊某(男,殁年24岁,广西象州县人)、韦某发生碰撞,以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罗满发驾驶的一辆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S×××××)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熊某、韦某受伤及三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熊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罗满发、熊某、韦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收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关于被害人韦某请求民事赔偿的传票后,准备在江西省新干火车站坐车到东莞处理该民事赔偿事宜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材料,扣押、处理清单,公证书,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病情资料等材料,协查函,酒精吹气测试,补充说明,立案资料,证人罗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已垫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101846.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有垫付医疗费配合被害人抢救治疗,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杜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杜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