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卫东与王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王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李卫东,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黔,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卫东与被告王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东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某小区房屋以叁拾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现在银行的房屋贷款余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三十万的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后由于忙于事务在3月15日前一直未催促被告交付房屋,直至15号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告知其贷款银行,以方便原告与银行协商处理被告所欠贷款后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躲避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然避而不见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某小区(建筑面积122.61平方米,泰房售证字第(xxxx)xxx)房地产出卖给乙方;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甲方应在2013年3月15日前将该房产交付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另查明,被告所出售房屋系2007年5月29日购买于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泰房售证字第(xxxx)xxx。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3、2007年5月29日,被告与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所出售的房屋被告尚未取得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尚不具备,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具备过户条件后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卫东与被告王霞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卫东;三、驳回原告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由被告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审 判 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