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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于凤珍与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珍,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于凤珍,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阳,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子。被告:陈志刚,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8434046-X。代表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委托代理人:李月竹。原告于凤珍与被告陈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阳、被告陈志刚、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李月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珍诉称:2013年9月29日,陈志刚驾驶冀B×××××小型轿车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456.09元。被告陈志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其车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000多元,要求法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部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志刚,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志刚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建国酒店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于凤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凤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凤珍无责任。被告陈志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552.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43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10元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金额5126.89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共住院38天),金额24425.9元;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用药明细2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份。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陈志刚均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二次住院费用及2013年10月29日的门诊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8日的门诊费用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2.遵化市开心久久歌厅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证明2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于凤珍及护理人员夏景春系该单位职工,于凤珍月工资6000元、夏景春月工资3500元,2013年9月29日于凤珍发生交通事故,夏景春陪护至今未能上班,在于凤珍治疗期间停发于凤珍及夏景春工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120日。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对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均达到交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用工单位与原告及护理人员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77.8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只认可第一次住院3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医嘱误工天数应为44天,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7.8元/天,计算44天误工费。被告陈志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1张,金额6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内容为:复印费,金额11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限完全可以根据医嘱予以确定,原告进行误工鉴定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赔偿。被告陈志刚辩称鉴定费、复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4.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871.8元,原告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陈志刚辩称数额过高,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只认可200元。另,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提出异议,均辩称只认可第一次住院30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20元/天没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800元提出异议,二被告均辩称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增加营养,不认可赔偿且原告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记载普食即可,无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凤珍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9日、11月18日门诊医药费及第二次住院医药费发生争议,但二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且不申请鉴定其提出异议的医药费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第一次住院病历上记载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上记载主要诊断为:头皮感染,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29552.79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住院3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数均应按38天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60元(38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虽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居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被告虽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过长,但均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120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为2957.54元(38天,77.83元/天)、误工费为9339.6元(120天,77.83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1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营养费3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29552.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护理费2957.54元(38天,77.83元/天)、误工费9339.6元(120天,77.83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10元,合计43819.93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凤珍损失4381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819.9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2797.1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10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刚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500元,由原告于凤珍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陈志刚;三、驳回原告于凤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270元,由原告于凤珍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