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杭林、王惠康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杭林,王惠康,任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江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陈杭林。委托代理人马浩杰、朱欣,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惠康。被申请人任惠玲。申请人陈杭林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妍妍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陈杭林申请称:2010年9月2日,主债务人任杰以其名下公司创力科(随州)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创力科公司)的名义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10%计算,借期3个月,为此由创力科公司与申请人签署《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9月3日,任杰又以创力科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就上述借款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千分之一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17日依约履行全部放款义务。但借期届满,任杰未依诺还款。鉴于任杰实际上向申请人借款的客观事实,2012年8月22日,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并系任杰的父母)与申请人签署《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采荷绿萍1幢2单元504室房屋,为任杰向申请人的借款(截止2012年2月29日共计借款本息94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并于当日办理了相关抵押权手续。2012年11月26日,任杰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上述500万元借款截止承诺函出具之日的借款本息合计900余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计算为准)由其本人直接归还申请人。2014年5月20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主债务人任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42865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止,此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上述判决生效至今,任杰分文未付,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特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1、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惠康名下的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字第12589200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王惠康、任惠玲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陈杭林与被申请人王惠康、任惠玲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坐落于杭州市采荷绿萍1幢2单元501室房产为任杰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就上述担保办理抵押权登记(杭房他证字第125892**号,登记债权数额150万元),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现借款人任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杰归还陈杭林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5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3428650元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杰至今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申请人陈杭林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惠康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绿萍1幢2单元504室房屋(杭房他证字第125892**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陈杭林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人民币9150元,由被申请人王惠康承担。被申请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娄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