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林某甲,男,1962年1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洪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蓝兰、人民陪审员李治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系林某乙和杨某某的养子。林某乙于2000年11月27日去世,留有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房屋一套,杨某某于2007年2月3日去世。王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房屋,但在渝中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公证处发现林某乙档案上载有“寄子林甲”,便不予其公证,现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房屋由王某某继承。被告林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林某乙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1991年时王某某已被林某乙、杨某某收养,并对养父母林某乙、杨某某尽了赡养义务。林某乙父亲林某丙于1984年2月12日死亡,母亲刘某某于1989年6月2日死亡。林某乙于2000年11月27日去世,杨某某于2007年2月3日去世。林某乙于1996年12月9日取得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现登记于林某乙名下。林某乙档案中在家庭状况栏载明“父亲林某丙,寄子林某甲,母亲刘某某,过去家庭生活靠父亲工资生活”。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申请书、死亡登记表、证明、房屋权利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证明、档案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登记于林某乙名下的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房屋系林某乙与杨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林某乙与杨某某先后去世后,该房屋为林某乙与杨某某的遗产。王某某作为林某乙与杨某某的养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林某乙档案中载有“寄子林某甲”的字样,但“寄子”非“继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中子女的范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林某甲与林某乙、杨某某夫妇有法定继承关系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林某甲为林某乙、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林某乙与杨某某的遗产均应由王某某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房屋(建筑面积44.08平方米)由原告王某某继承。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