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唐文杰与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唐文杰,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海国良,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建华,男,生于1968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唐文杰诉被告丁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杰诉称:被告丁建华做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欠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文杰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文杰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建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欠条,有被告丁建华的签名和指印,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文杰与被告丁建华系朋友关系,被告丁建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6日,在邓州市穰城路一茶餐厅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唐文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丁建华2011.3.6”。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建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建华作为借款使用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建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文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建华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松审判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马征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邓 亚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