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吐中刑减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碧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碧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吐中刑减字第361号罪犯黄碧祥,男,一九六四年七月五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0)乌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碧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同案他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3919.17元(经济损失均已支付)。宣判后,该犯及同案他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一三年五月,经本院裁定对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三年度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二○一三年十月、二○一四年二月、二○一四年五月获季度表扬三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碧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小龙审 判 员 李向军人民陪审员 杨益权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段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