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法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新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乐法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陈新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乐法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陈新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新祥于2009年12月10日前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15万元、利息182622.6元(2009年4月20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诉讼费16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945元,合计人民币1370360.6元,但被执行人陈新祥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拍评估、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陈新祥所有的乐昌市某某电站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866825.6元以物抵债接受上述电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新祥所有的乐昌市某某电站作价866825.6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电站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邓智杰代理审判员 肖贤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谭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