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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与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板泉镇庞疃村。组织机构代码:8630971-2法定代表人:孙美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805778-7法定代表人:扈玉水,董事长。原告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扈玉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对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正品高瓦原纸。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2372.20元,经多次索款未果。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正品高瓦原纸加工价款462372.2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经常购买原告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高瓦原纸,双方口头约定了产品的价格、质量等。原告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经常给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供货,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62323.5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和客户明细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客户明细账、协议书各一份,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拖欠不付,应当赔偿原告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2014年6月30日欠款确认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东庞疃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62323.5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6元、财产保全费2832元,由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恒举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