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商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美尔森先进石墨(昆山)有限公司与江苏顺大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石墨(昆山)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商初字第00088号原告某某石墨(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JACOUESHERVEBOMMI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壹。被告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云达,董事长。原告某某石墨(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墨部件。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墨部件的价值为935851.9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79928.8元,结欠原告货款655923.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55923.18元,利息损失93725.13元(暂从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从2014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一并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顺达公司供应加热棒和热交换器等石墨部件,原告某某公司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发货,所发货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35851.98元,并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24日开具了总额为935851.9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某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出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剩余的10%在增值税发票日3个月内支付,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13年1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出《询证函》给原告某某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其中应付账款为655923.18元,原告某某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明细》、《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询证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某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亦应按约给付原告某某公司相应货款,因被告某某公司未给付货款,原告某某公司现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从2012年2月24日(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石墨(昆山)有限公司货款655923.18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6元,减半收取5648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