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诉被告樊菲、吴雪平、仇斌山、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樊菲,吴雪平,仇斌山,赵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北京路东段381号。负责人王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敏,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菲,女,生于1986年3月11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被告吴雪平,男,生于1982年8月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被告仇斌山,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被告赵明,男,生于1981年10月1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利州支行)诉被告樊菲、吴雪平、仇斌山、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敏、董文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菲、吴雪平、仇斌山、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樊菲、吴雪平、仇斌山、赵明和王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樊菲、吴雪平、仇斌山、赵明和王丽五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原告可根据五人中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五人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人中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6月16日,被告樊菲与原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罚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6月16日放款后,被告樊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欠本息37721元及全部罚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樊菲催收所欠贷款本息,被告樊菲一直拖延不还。被告吴雪平、仇斌山、赵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多次要求其督促被告樊菲偿还贷款本息或为被告樊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均置之不理。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菲偿还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34189.85元、利息3531.15元及2014年7月30日后的利息和全部罚息,并由被告吴雪平、仇斌山、赵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樊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仇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以甲方名义与被告樊菲、吴雪平、仇斌山、赵明和王丽以乙方名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成员共五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以甲方名义与被告樊菲以乙方名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设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樊菲,账号:60661002828002X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12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菲指定的账号60661002828002XXXX转入贷款5万元。事后,被告樊菲仅分期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4189.85元、利息3531.15元。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樊菲、吴雪平、仇斌山、赵明和王丽与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樊菲与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执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樊菲、吴雪平、仇斌山、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丧失对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抗辩权,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自行放弃。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菲发放贷款5万元,而被告樊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樊菲理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在被告樊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吴雪平、仇斌山、赵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利州支行要求被告吴雪平、仇斌山、赵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雪平、仇斌山、赵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另行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樊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189.85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3531.15元及2014年7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樊菲未能按上述期限全部履行,则被告吴雪平、仇斌山、赵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限在被告樊菲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樊菲、吴雪平、仇斌山、赵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