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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21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决定转为普×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于2014年2月14日14时许,在蓟县渔阳镇安裕新村其女友周×丽租住处,将周×丽放在挎包内的现金70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被告人卢××与被害人周×丽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14日上午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下午14时许,被告人卢××在蓟县渔阳镇安裕新村周×丽租住的房子内,将周×丽放在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被告人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丽陈述,证实其放在挎包内的7000元人民币被盗了,其租住处没有被撬的痕迹,其与卢××有争吵且卢××有其家中钥匙。2、证人周×证言,证实其姐周×丽家被盗了。3、证人刘××证言,证实其女儿周×丽家被盗了。4、证人卢×贵证言,证实卢××喝多了,回家后就开始攘钱,并说钱是从姓周的那里拿的。5、被告人卢××供述,证实其酒后将周×丽挎包内的7000元人民币拿走了。6、勘验监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卢××偷配了周×丽住处的钥匙。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周×丽报警称家中被盗,怀疑被卢××偷走,公安机关将卢××传唤到案接受询问的情况。9、传唤证,证实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21时40分之前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文昌街派出所接受询问的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1、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卢××在公安机关发觉其有作案可能后,被传唤到到案,接受针对性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卢××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张孝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