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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昌绪与万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绪,万佳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张昌绪,男,生于1947年1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关海洲,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佳佳,男,生于1991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昌绪诉被告万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发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传兵、人民陪审员刘全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绪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张昌绪驾驶其所有的ABC牌24型自行车由潜江市张金镇金台寺村四组经三益河公路往潜江市张金镇金台寺村七组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当车行驶至事发地段(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公路左侧被告万佳佳驾驶的鄂10-128**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此与其会车。原告张昌绪在向右避让的过程中,两车在公路东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张昌绪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佳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昌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昌绪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共计18251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张昌绪的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构成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60天。原告张昌绪的损失共计79727.60元,其中医疗费1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894.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佳佳已垫付原告张昌绪医疗费用5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万佳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佳佳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张昌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由每天50元增加为每天100元。原告张昌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昌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昌绪的身份。证据二:被告万佳佳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万佳佳的身份。证据三:潜江市龙湾镇柴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万佳佳下落不明。证据四: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3)第5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昌绪与被告万佳佳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五: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3)1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1份,证明原告张昌绪的残疾等级构成9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60天。证据六:江汉油田总医院的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张昌绪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江汉油田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张昌绪受伤后在湖北汉江总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8251元。证据八: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张昌绪受伤后支付门诊医疗费914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张昌绪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证据十:原告张昌绪之子(护理人)张丕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张丕武的身份。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张昌绪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万佳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潜江市龙湾镇柴铺村万方银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万佳佳自2013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张昌绪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万佳佳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张昌绪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系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依法出具的原、被告及原告护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证明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即交通费发票部分连号,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张昌绪驾驶其所有的ABC牌24型自行车由潜江市张金镇金台寺村四组经三益河公路往潜江市张金镇金台寺村七组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当车行驶至事发地段(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公路左侧被告万佳佳驾驶的鄂10-128**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此与其会车。原告张昌绪在向右避让的过程中,两车在公路东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张昌绪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佳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昌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昌绪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共计18251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张昌绪所受损伤构成IX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120天,后续治疗费预算为6000元。被告万佳佳未对鄂10-128**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佳佳已垫付原告张昌绪各项费用55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张昌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昌绪的损失共计66287.33元,其中医疗费1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3894.73元(23693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24827.60元(8867元/年×14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此外,原告张昌绪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佳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昌绪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万佳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昌绪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万佳佳虽未对鄂10-128**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但原告张昌绪要求被告万佳佳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万佳佳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昌绪的损失。原告张昌绪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8365元(医疗费1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超出该限额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万佳佳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昌绪10000元。原告张昌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37922.33元(护理费3894.73元+残疾赔偿金24827.6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万佳佳应赔偿原告张昌绪37922.33元。原告张昌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365元(66287.33元-10000元-37922.33元),由被告万佳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2855.50元(18365元×70%)。综上所述,被告万佳佳赔偿原告张昌绪损失共计60777.83元(10000元+37922.33元+12855.50元)。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佳佳赔偿原告张昌绪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777.83元(含被告万佳佳已垫付的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昌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被告万佳佳负担人民币458元,原告张昌绪负担人民币155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万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发扬审 判 员  冯传兵人民陪审员  刘全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海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