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对其殴打辱骂,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程某乙,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及被告、婚生男孩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1、2系有关机关制发,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8月1日婚生男孩程某乙。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其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程国栋,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虽均系再婚,但二人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原告主张婚后共同生活中,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无故对其殴打辱骂,二人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但其未能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辩称婚后二人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应互尊、互敬、互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