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娄德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娄德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573号原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德平原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德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萍、李智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德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限时保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65号XXX室房屋委托原告限时独家销售,期限2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500元作为限时销售保证金。在委托期限内,被告不得自行出售或通过第三方就该房屋达成交易。若在委托期限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自行出售、委托出售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通过第三方就该房屋达成交易或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与原告介绍的客户私下成交、对原告的中介活动提供不予协助配合或拒绝潜在购房人看房等行为,除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销售基价10%的违约金外,还应退还已收取的原告向被告支付限时销售保证金500元,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领取了原告支付的500元销售保证金。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将该房屋自行出售,并在津南区房管局打印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自行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3、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限时销售保证金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限时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佣金违约金有明确规定。2、销售保证金收条,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元。3、被告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材料以便销售。4、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的资质。5、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房屋出售情况。被告娄德平未作答���,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娄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订立了房屋限时保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65号XXX室房屋委托原告限时独家销售,房屋销售基价为13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500元作为限时销售保证金;在委托期限内,被告不得自行出售或通过第三方就该房屋达成交易;若在委托期限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自行出售、委托出售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通过第三方就该房屋达成交易或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与原告介绍的客户私下成交、对原告的中介活动提供不予协助配合或拒绝潜在购房人看房等行为,除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销售基价10%的违约金外,还应退还已收取的限时销售保证金,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元销售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该房屋自行出售给案外人王振明。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是一起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房屋限时保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将房屋自行出售,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依约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0元、支付相当于房屋销售基价1%的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独家代理期间,委托人与第三方就委托代理的房地产达成交易的,应当按照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房屋销售基价1%的中介服务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法的效力性原则,《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的效力等级低于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且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的决定》已将《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第二十九条删除,虽然该决定实施时间晚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时间,但从政策制定的本意角度考虑,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即使由于该诉讼请求基于被告违约所产生,故而将其性质理解为违约金,原告的损失也已通过其第2项诉讼请求得到了补偿,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了相当于房屋销售基价1%的金额,故综合考虑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二、被告娄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限时销售保证金500元。三、被告娄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娄德平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戴世琪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