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文茂良、马英杰、彭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文茂良,彭建香,马英杰,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支持起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王家洲村。负责人XX清,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谭飞,检察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晚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招香,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水良,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文茂良,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被告彭建香,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被告马英杰,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民支诉(2014)3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文茂良、彭建香、马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支持起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起诉,原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招香、廖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茂良、马英杰、彭建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文茂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文茂良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无限循环,年利率为9.0%。马英杰、文茂良、彭建香组成联保小组,对该借款提供互为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文茂良发放了3万元贷款,贷款于2012年11月10日到期。截止2014年5月19日起诉之日被告马英杰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归还,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6887.09元,合计本息36887.09元。被告马英杰、彭建香作为被告文茂良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其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6887.09元,本息合计36887.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后的按利息照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英杰、彭建香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将利息算至2014年9月4日,利息变更为11119.20元,本息合计41119.20元。原告县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放贷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文茂良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马英杰、彭建香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贷款情况,拟证明被告欠付本息情况。被告文茂良、马英杰、彭建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支持起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均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本院查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彭建香以经营办厂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56%上浮4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自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文茂良、马英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担保人栏签名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彭建香发放了3万元贷款,该贷款于2012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英杰并未按合同约定还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将利息算至2014年9月4日,利息变更为11119.20元,本息合计41119.2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119.20元的认定。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一、借款本息合计41119.20元的认定原告诉请本金30000元,利息11119.20元(年息9.84%),本息合计41119.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文茂良尚欠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56%上浮40%,故借款利率应为年息9.184%,原告按年息9.84%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欠付的利息,本院核定为:1、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共计1年,利率年息9.184%,利息为本金30000元×9.184%×1年=2755元;2、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4日,共计663天,利率年息9.184%,利息为本金30000元×9.184%÷360天×663天=5074.16元;3、罚息计算为5074.16元×50%=2537.08元;综上,被告文茂良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0366.24元(正常利息7829.16元+逾期利息2537.08),本息合计40366.24元,原告诉请41119.2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县农行与被告文茂良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英杰、彭建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万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文茂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尚欠本息合计40366.24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马英杰、彭建香对被告文茂良的借款本息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被告马英杰、彭建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支持起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茂良、马英杰、彭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茂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0366.24元,本息合计40366.24元;二、由被告马英杰、彭建香对被告文茂良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清偿;被告马英杰、彭建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茂良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承担50元,由被告文茂良、马英杰、彭建香共同承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盛文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