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刘如鑫、张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素梅,该银行职工。被告:刘如鑫。被告:张秀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刘如鑫、张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素梅、被告刘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如鑫由张秀荣(刘如钦妻子,刘如钦已经死亡)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1年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如鑫从原告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笔,金额20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按合同规定按月付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如鑫偿还欠原告的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514.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如鑫辩称:贷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张秀荣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如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用款方式:一般方式。借款按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是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率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如钦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时,在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上,刘如钦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张秀荣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如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18143.03元,至今尚欠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秀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秀荣系刘如钦之妻,现刘如钦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贷款信息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如鑫经刘如钦和被告张秀荣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如鑫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如鑫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如鑫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荣在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同意为被告刘如鑫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秀荣作为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张秀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如鑫追偿。被告张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鑫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814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秀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如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郑春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