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蔡海长与马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长,马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3216号原告:蔡海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平。被告:马宝阳。原告蔡海长为与被告马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长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长起诉称:被告马宝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72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蔡海长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5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宝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由葛伟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宝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蔡海长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马宝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蔡海长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海长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本笔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7月5日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外人葛伟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葛伟强均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宝阳向原告蔡海长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海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马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