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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士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3月12日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年县;现暂住地: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平、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在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盛业小区A19号楼4单元1楼的楼道内,乘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该楼道内的嘉陵牌JH125-7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双吉街吉百隆超市东侧的楼道内。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将盗窃的摩托车送到修理部换锁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并报警。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嘉陵牌JH125-7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破案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在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盛业小区A19号楼4单元1楼的楼道内,乘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该楼道内的嘉陵牌JH125-7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双吉街吉百隆超市东侧的楼道内。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将盗窃的摩托车送到修理部换锁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并报警。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嘉陵牌JH125-7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破案后,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发现其被盗的摩托车停放在修理部后报案的经过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奚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辩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审 判 员  单连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