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敏与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刘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妻。被告: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新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兰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诉被告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朱秀红,被告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8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盖章的收据为证。被告承诺2013年8月15日还本付息,但被告仅在2013年11月18日支付本金42万元,利息18.88万元,其他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6万元,并支付利息16.85万元。被告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8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22.24万元,还欠借款236万元。2014年2月26日,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尹洪芳按公司安排以转账方式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因签订合同错误,致使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更换加氢精致反应器,并赔偿损失200多万元,因该案尚未审结,在被告妥善处理该案后,愿意归还借款。另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其公司内部员工发出募集资金的通知,募集资金时间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5日,募集资金期限一年,年利率10%(税前)。2012年8月15日,被告依据募集资金通知向原告借款278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了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22.24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及其妻朱秀红提交关于借款兑现的申请,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之清在该申请上作出批示,按50万元执行手续,同日,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尹洪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50万元。原告否认该款为被告归还的借款,主张该50万元系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持有的21万元股份的退股费用。双方因借款归还协商不成,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据、关于向公司内部员工募集资金的通知、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33号文件、关于借款兑现的申请、转款凭证、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8万元,后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22.24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2014年2月26日从尹洪芳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50万元是否系被告归还的借款,原告主张该款是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1万元股份的退股费用,其提交的齐鲁石化机械(2013)33号文件内容为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对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持股要求的通知,该通知对中高层管理人员持股要求、时间要求、增持股份来源及价格作出了规定,通知第三条内容是:3、增持股份来源及价格:可以向机械公司全体内部股东购买,或以增资形式持有,每股价格不低于1.8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出资额为54万元,其自称33万元并非其本人出资,其本人出资额为21万元,按其所说的双方协商每股2.4元,所计金额并非50万元,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领导协调退股,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将股份收购,该50万元是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1万元股份的退股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关于借款兑现的申请、转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该50万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扣除,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186万元。对于利息,双方对按年利率8%计算无异议,但应分段计算,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36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应以本金186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16.85万元,并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敏借款18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敏利息16.85万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8元,由原告刘敏负担5345元,被告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6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张凌燕审 判 员  相继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孟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