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庄茂与福清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庄茂,福清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张庄茂,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福清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奎岭村。法定代表人陈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晶、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庄茂与被告福清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庄茂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晶、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翔世家2号楼602单元,建筑面积为140.73M2,房价为322271.51元。交房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被告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322271.51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讼争房屋的土地初始登记义务,被告逾期办证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办理万翔世家2号楼602单元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土地登记机关备案;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322271.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0日起计至被告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中,起诉之日起超过二年的违约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已于2014年5月27日向福清市土地局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报批材料,福清市土地局也予以受理,故被告的违约金只能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MF-2000-NO053053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清市融城“玉融公园”东面的万翔世家(丽景东方)项目中的2号楼602单元,套房建筑面积为145.28M2,房价为332691元,交房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合同价款332691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讼争单元房后,原告根据讼争房的实际面积从被告处退回面积差价款10419.49元。2011年3月,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未能取得讼争房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向福清市土地局提交了讼争房用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报批材料,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未取得福清市土地局的审批证照。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福清市国土局受理承诺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之后,应当及时地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权证手续。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期利率”存在“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贷款利率”为准,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支付时间未作约定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起诉之前二年即2012年5月6日以前的违约金时效已经超过二年时效,2012年5月6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向福清市土地局报送讼争房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报批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局的批文或者已完成分户登记申请的证据,且原告要进行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登记尚须由被告提交地籍图、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等其他申报资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备案义务被告并未履行完毕,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至福清市土地局受理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万翔世家(丽景东方)2号楼602单元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土地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福清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庄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322271.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庄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负担869元,由被告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叔凯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王统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