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分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xx宾馆xx号房间,以现金4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90克的冰毒疑似物和一颗净重0.08克的麻古疑似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物证检测报告;照片书;通话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对涉案的冰毒0.9克及麻古0.08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用的三星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