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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男,35岁(1979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侯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于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铁站西南口侧路边,因经济纠纷驾驶白色雪铁龙牌小汽车(车牌号:津×)将被害人徐×拖行数十米,造成其左额部、左颧部、左颞部软组织肿胀,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右外侧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折等多处伤情,被害人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窦×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无视法律,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窦×依法判处。被告人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窦×的辩护人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家属竭尽全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于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铁站西南口附近路边,因经济纠纷驾驶白色雪铁龙牌小汽车(车牌号:津×)将被害人徐×拖行数十米,造成其左额部、左颧部、左颞部软组织肿胀,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右外侧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折等多处伤情,被害人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窦×被民警查获。现被告人窦×与被害人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窦×从他女友徐洁处借了30万元,窦×陆续还了8万元就不还了。2014年3月28日,他通过朋友张×1将窦×约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东口陶然亭地铁站出口附近见面,他就和朋友李×、张×2、张×1一块过去,见到窦×的白色雪铁龙(车牌号:津×)轿车停在路南边,他和李×、张×2就围过去,他站在驾驶室一侧对坐在车内的窦×说“姓窦的,找到你真不容易”,并将手伸进车内拔车钥匙,这时窦×将车窗关上,车窗将他的胳膊夹住,窦×驾驶轿车向前驶去,他只好跟着车向前跑并喊“停车停车”。到了路口窦×驾驶汽车右转,加油行驶,驶过几十米窦×见他没有松手,将车窗打开,用手将他的手推出来,因为车速很快,他随势被车带倒在地,他的面部着地流血了,他的朋友过来将他送到医院的事实。2、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他和朋友徐×、张×2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铁站西南口,徐×看到路边停着一辆白色雪铁龙C4汽车(车牌号:津×)说“这是窦×的车”,他就到驾驶员一侧敲车窗,车窗开了后他问里面的一名男子“是叫窦×吗?”,对方回答“是”,他就说有人找,然后他就从车尾准备绕到副驾驶侧去开门,这时徐×用右手伸到驾驶员一侧的车窗里并说“窦×,找你挺不好找的”,那名开车男子见状赶紧启动了车,车就夹着徐×的右臂以大约60公里的时速一直拖行了大约100米后徐×被甩到地上,趴在马路上不动了,当时徐×脸上都是血,鼻子出血了,地上也有血,那辆车跑了。因为徐×说窦×欠钱,他们就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将窦×约到地铁口见面的事实。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驾驶雪铁龙C4轿车拖着徐×行驶,���造成徐×受伤的司机,该男子是窦×。3、证人张×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他和朋友徐×、李×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铁站西南口看到路边停着一辆白色雪铁龙C4汽车(车牌号:津×),他们就走过去,李×站在驾驶员一侧敲车窗,车窗摇下一半后,李×问里面的一名男子“你是窦×吗?”,对方回答“是”,他就用双手伸进车窗内要去拔钥匙,窦×不让他碰钥匙,他又用右手拉驾驶室外侧车门没有拉开,这时徐×冲窦×说“你还认识我吗,找你还真不容易”,窦×看了一眼徐×,然后把车门向外一开把他推开,又把车门关上,发动了汽车,徐×就把手伸进车窗要拉窦×,窦×就将驾驶室一侧的车窗关上,把徐×的胳膊夹住,同时加油向东飞快行驶,车子一直拖着徐×在路口右转行驶上了主路,李×先追过去,他随后也追过去,看见徐×已经趴在地上起不来了,徐×的面部、鼻子、耳朵都有血,地上也有血,李×就用电话报警,当时正好路过了一个急救车,他们将徐×抬上车送至健宫医院进行救治。因为徐×说窦×欠钱,他们就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将窦×约到地铁口见面的事实。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驾驶雪铁龙C4轿车拖着徐×行驶,并造成徐×受伤的司机,该男子是窦×。4、证人张×1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她和朋友徐×、李×、张×2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铁站西南口,张×2让她在地铁里等,张×2、徐×、李×就往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雪铁龙C4汽车走去,她看见李×从汽车尾部绕到车的副驾驶一侧,张×2和徐×在汽车主驾驶一侧站着,后看见徐×在汽车主驾驶侧被拖着走,车速很快,李×、张×2就追过去,她也过去,看见徐×已经趴在地上,徐×面部有血,地上也有血,��×就用电话报警,当时正好路过了一个急救车,他们将徐×抬上车送至健宫医院进行救治。因为徐×说窦×欠钱,她就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将窦×约到地铁口见面的事实。5、证人江×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他经过陶然亭地铁口西南角时看见两名男子在对前面的车喊叫,前面一辆白色汽车正由西向东快速行驶,并且向南拐了,当时车速大约每小时60或70公里的速度。6、证人施×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他到陶然亭地铁口接朋友时听说马路上有人受伤了,他就过去看见在菜市口大街的主路上有个小伙子满脸都是血,旁边还有个女子和两个男子,听说小伙子是被汽车甩下来的,汽车跑了。7、证人庞×证言,证明被告人窦×是其丈夫。2013年8月份她购买了一辆白色雪铁龙汽车(车牌号:津AFL4**),2014年3月28日该车由窦×使用。8、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明书及诊断报告,证明徐×头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后壁)及眶外侧壁多发粉碎性骨折。9、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左额部、左颧部、左颞部软组织肿胀,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右外侧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0、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窦×与被害人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内容及被害人徐×已收到被告人窦×赔偿款的情况。11、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徐×在西城区白纸坊东街陶然亭地铁口被一辆白色轿车拖行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窦×于2014年5月29日在民警电话通知下到案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采用危险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窦×的辩护人侯×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经认识,案发当时被害人并没有意图伤害被告人的举动,被告人没有必要采取驾车逃跑的过激行为,正是由于被告人采取了驾车拖带被害人的危险方法,才导致被害人受到身体的伤害,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没有过错,故辩护人所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窦×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所提第一、三点辩护意见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窦×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酌予采��。鉴于被告人窦×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窦×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判长马越人民陪审员冯强人民陪审员郝之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袁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