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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包刑初字第00642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64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汉族,1995年5月13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肥西县。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小朱岗被害人朱某某的租房处,盗窃该朱现金1000元、一部OPPO手机。案发后,涉案款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OPPO手机总价值2117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4)0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主动退还涉案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项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