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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冯翔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冯翔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云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翔栋。委托代理人于红,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翔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云涛、张吉青,被上诉人冯翔栋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星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27日,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52号裁决书,认定三星公司与冯翔栋存在劳动关系,并部分支持冯翔栋的仲裁申请。三星公司与冯翔栋确无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的“青岛农商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等确认劳动关系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三星公司与冯翔栋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费用,事实有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三星公司与冯翔栋不存在劳动关系。冯翔栋在一审中辩称,裁决书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审法院查明,冯翔栋主张于2012年9月1日到三星公司从事机械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月工资4000元。庭审中,冯翔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录2013年5月11日给冯翔栋出具的公司工资结算证明,证明三星公司给冯翔栋支付过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部分工资;证据2、三星公司工作签到簿、考勤管理制度影印件,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经质证,三星公司对冯翔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均存在异议,当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星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系刘汉录无异议,对冯翔栋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这是一张借款条,不认可是刘汉录本人签字,当庭表��不申请文检鉴定。冯翔栋亦表示不申请鉴定。2013年12月9日,三星公司提交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会计记账凭证,证明三星公司无冯翔栋这个职工,冯翔栋对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记录的职工人数不全,工资表上无职工签名,明显属单方编制的。冯翔栋提交证据1、冯翔栋与三星公司职工秦根喜、郭志诚一起的照片,秦根喜、郭志诚现仍在三星公司,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工商查询结果,其中有法定代表人刘汉录的签字,证明工商登记上的签字与冯翔栋提交的公司结算单据上的签字非常接近,容易辨认工商登记与公司结算单据上的签字同属刘汉录一人。证据3、冯翔栋2013年3月11日与秦根喜的合影,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冯翔栋与秦根喜、郭志诚通话录音,证明三星公司、冯翔栋之间的劳动关系,秦根喜、郭志诚现仍是三星公司的职工。证据5、冯翔栋录像过程及文字说明。原始数据都保留在U盘中,庭审中对冯翔栋提交的录音、录像、照片资料均当庭播放。经质证,三星公司对冯翔栋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这些照片不能证明三星公司、冯翔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是否是刘汉录签字的问题应依法鉴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秦根喜与郭志诚不是三星公司的职工,不能证明三星公司、冯翔栋存在劳动关系。三星公司对冯翔栋提交录像中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刘汉录本人不能确定,是否申请鉴定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请。2013年8月22日,冯翔栋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星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加班费16615元,支付克扣工资2025元。2013���9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即劳人仲案字第252号裁决:一、三星公司另行支付冯翔栋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641元,即(3689元+3814元+1775元+1320元+2243元+2000元+8800元)-4000元(2012年9月工资);二、驳回冯翔栋要求三星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16615元的请求;三、驳回冯翔栋要求三星公司支付克扣工资2025元的请求。仲裁后,三星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冯翔栋提交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录于2013年5月11日给其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结合冯翔栋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考勤表、规章制度、影像件、录音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三星公司、冯翔栋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星公司虽提供会计记账凭证,但工资表上无劳动者签字,冯翔栋不认可,三星公司的证据不及冯翔栋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为此���星公司要求确认与冯翔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冯翔栋主张于2012年9月1日到三星公司工作,2013年5月31日被三星公司辞退,工作中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三星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641元,冯翔栋的此项请求经仲裁裁决后,冯翔栋对仲裁裁决未起诉,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三星公司应依法支付冯翔栋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64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三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翔栋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6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三星公司预交),由三星公司负担。宣判后,三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三星公司上诉称,冯翔栋没有提交任何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直接证据。冯翔栋仲裁中依据的主要证据“青岛农商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与三星公司无关。冯翔栋提交的三星公司规章制度、考勤等影印件,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三星公司与冯翔栋确无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翔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星公司与冯翔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冯翔栋提交了2013年5月11日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录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证明,三星公司虽对刘汉录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进行文检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工资结算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刘汉录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证明载明的内容,结合冯翔栋提交的考勤记录、规章制度、录像等证据,本院认为,冯翔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三星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三星公司未与冯翔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令三星公司支付冯翔栋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处理妥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信云书 记 员 赵庆信 来源:百度搜索“”